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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落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刑法解释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7-07-07 点击量:172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2014年4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下简称刑法解释)的公告,明确了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为切实做好宣传落实工作,保证刑法解释的贯彻落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刑法解释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社会保障事业的快速发展,覆盖人群迅速增加,基金收支规模不断扩大,各项待遇水平稳步提高,较好地保障了参保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一些不法分子利用管理漏洞和法律缺失,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有组织的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受到了威胁,反欺诈工作形势十分严峻。针对新的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作出了解释,将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列为诈骗公私财物行为,为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这是继社会保险法颁布实施后,有关社会保险立法方面所取得又一重大进展,对遏制社会保险欺诈行为的发展,有效打击各类犯罪分子,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促进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必将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各级经办机构务必要认清刑法解释的重要意义,深刻领会精神内涵,结合本地社会保险反欺诈工作的实际,以刑法解释颁布为契机,抓紧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对策措施,全力做好贯彻实施工作。
    二、着力做好刑法解释的宣传工作
    要把刑法解释宣传作为近期社会保险经办系统法制宣传和新闻宣传的重点,形成声势,扩大影响。要在经办机构的窗口滚动播放刑法解释,通过组织专家解读等方式,利用本地主流媒体和网络平台重点宣传刑法解释的背景、内涵和重要意义,让全社会加深理解。针对不同对象,因地制宜,广泛采用宣传单、宣传画、宣传栏、标语横幅等各种方式,将维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的 重要性,骗取社会保险金和待遇的危害和法律责任转化成通俗易 懂、简明好记的形式,送到单位、基层社区和家庭中去,引导广大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敬畏法律,增强全社会学法、懂法、用法 的自觉性。要注意收集整理相关案例,以案说法,提高宣传效 果。要把对外宣传和对内开展法律学习教育结合起来,把开展刑法解释学习与开展系统廉政教育结合起来,教育广大干部职工牢 固树立法律意识,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坚决杜绝各类职务犯罪 行为的发生。
    三、要逐步建立联合打击社保欺诈的长效机制
    各地要以贯彻落实刑法解释为有力抓手,进一步强化社会保 险基金收支管理,健全和落实内部控制制度,切实维护基金安全。要进一步深化和加强与公安、司法等有关部门的合作,建立 有效的信息沟通和联合办案工作机制,建立完善社会保险欺诈案 件查处和移送的相关办法,规范办案程序,涉及金额较大的社会 保险欺诈行为要做到发现一起移交一起,切实维护法律尊严和基 金安全。部里将适时组织开展社会保险反欺诈专项行动,加大对 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形成有力的震慑。
    四、及时跟踪报告刑法解释落实工作进展情况
    各地要及时掌握和分析刑法解释贯彻落实的有关情况,加强 调查研究和形势研判。要继续做好要情报告制度的贯彻落实工作,明确责任人,严格执行零报告制度。对隐瞒不报的,一经发 现将予以通报批评,并相应扣减省级经办机构的业务考核分数。 要继续做好社会保险欺诈案例的收集、汇总和分析工作,及时上报本系统发生的典型案例,强化系统内部纵向和横向之间的信息 交流。对在适用刑法解释过程中的好的做法和遇到的问题要注意 收集整理,相关工作建议要及时报告部中心。

附件1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附件2

刑法第266条原文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条文注释

诈骗: 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

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 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行为人实施了诈骗行为,至于诈骗财物是归自己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才能构成犯罪。本条中所说“本法另有规定的”,是指本法或者其他法律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应当适用这些专门的规定,不适合本条。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 在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活动中即使用了欺骗手段,又使用了窃取手段的情况下,区分二者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其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否则,应以盗窃罪论处。

 

解读1——★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这为打击社会保险欺诈违法行为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解读2——★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解读3——★江苏省近期关注以下六类情况:

一、核查大额报销票据,重点是对大额报销票据进行复查;

二、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是否存在留存参保人员证(卡)、为冒名就诊者提供方便、虚假住院或利用社会保障卡非法牟利等行为;

三、排查近年来门诊医疗费较高人员和医疗机构开立人员;

三、检查中药饮片使用监管情况;

四、巡查定点零售药店,重点检查进、销、存管理,特别是日用品、副食品、保健品的串换行为;

六、核查重复享受医保待遇等其他医保违规欺诈。